今天是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為加強普法宣傳,對2021年度全市兩級法院審理的消費糾紛案件進行了梳理,篩選出5件典型案例向社會予以發布。案例主要涉及家庭裝修、食品銷售、二手車買賣以及兒童娛樂場經營等領域,與廣大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著密切的聯系,旨在引導消費者積極理性維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同時提醒廣大經營者規范經營行為,共創誠信健康安全的消費市場環境,“共促消費公平”。
案例一
經營者銷售商品以次充好, 應當按照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增加賠償損失
案情:2020年6月18日,原告魏某到被告某建材經營部選購墻布,經洽談,原告按照48元/平方米的價格預定了某知名品牌墻布,并支付了1000元定金。后被告安排工人到原告家裝貼墻布。經結算,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價款4435元。后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為其裝貼的墻布并非其選購的品牌,而是另一品牌墻布,且被告拍照發給原告的墻布保單也為過期保單。原告認為被告以其他品牌墻布冒充知名品牌墻布進行銷售,其行為構成欺詐,遂起訴要求被告按照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增加賠償其損失。
連云港市贛榆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其與被告達成合意時確定購買的是某知名品牌墻布,而非被告為其裝貼的另一品牌墻布。原告作為消費者,享有知悉購買、使用商品真實情況的權利。被告作為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如實向消費者提供產品的真實信息,而被告用其他品牌墻布代替某知名品牌墻布向原告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欺詐,故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購商品價款的三倍賠償款13305元。
點評: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升,我國的家庭裝修市場也在蓬勃發展,各種新型建材層出不窮。有些不法經營者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利用消費者對新型裝修建材不熟悉、不了解,以假亂真,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不僅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而且給消費者造成了很大的利益損失。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明確定購的是一款知名品牌墻布,而被告在沒有告知原告真實情況且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為原告裝貼了另一品牌墻布,以次充好。被告的行為明顯違反誠信經營,構成欺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法院判決其按照原告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增加賠償原告的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的判決結果警示廣大經營者一定要誠信經營。
案例二
經營者銷售假冒偽劣食品的,消費者有權要求其承擔支付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
案情:原告葛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通過淘寶網從被告熊某某經營的淘寶店鋪購買了“貴州醬香型53度純糧食釀造飛天接待定制送禮國產白酒”30箱,共180瓶,總價款為7440元。被告通過快遞將涉案白酒寄送給原告。涉案白酒包裝上載明:飛天接待酒,生產許可證號:QS520015010057,定制企業:貴州盛世飛天酒業有限公司,貴州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監制等內容。原告收到涉案白酒后,開封了其中的一瓶,發現該酒口感差、味道苦澀,認為是假冒偽劣產品。之后,原告通過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到涉案白酒的生產商“貴州盛世飛天酒業有限公司”已被注銷;經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查詢,也無生產許可證號QS520015010057產品的相關信息;另查詢到已生效的(2020)川0106民初578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貴州盛世飛天酒業有限公司未生產涉案白酒,貴州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也未對涉案白酒進行過監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被告退還7440元貨款并向其支付貨款十倍的賠償金74400元。
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訂立的網絡購物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被告作為涉案白酒的銷售者,未履行相應的進貨查驗義務,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流入市場,該行為構成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法院對原告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網絡購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還貨款744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銷售的白酒系假冒偽劣產品,被告對其銷售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情況應構成明知,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744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點評:“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也關系到社會的穩定與發展。近年來,國家有關職能部門按照習近平總書記的指示和要求,用最嚴謹的標準、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去抓食品安全。然而,現實中仍有許多不良商家在利益的驅動下頂風作案,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甚至制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嚴重危害了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對此情形,法院一經查實,將依法予以嚴厲打擊,確保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
本案中,被告熊某某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向原告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白酒,自以為可以逃避監管,逃過處罰,但由于其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照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僅判決被告向原告退還貨款7440元,而且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74400元。本案的判決結果大大增加了被告的違法成本,同時對那些心存僥幸的不良商家起到了極大的震懾作用。
案例三
經營者銷售二手車隱瞞事故情況的,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金
案情:2018年8月8日,原告張某與被告張某某簽訂《舊機動車輛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出售一輛二手車給原告,價格為142800元;此車在2018年8月8日16時30分以前所出現的一切問題均由被告負責,并備注“此車包無重大事故,無泡水,如有此情況,原價收回全款”。該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及其經營的二手車經營部支付購車款42800元,余款通過抵押貸款方式付清。原告于2020年5月份發現涉案車輛曾經發生過重大事故,造成該車輛原車主王某和事故對方車輛車主楊某某受傷,保險公司同意原車主王某就涉案車輛該次事故按車的實際價值159400元推定全損處理。原告認為被告在售車時,存在欺詐行為,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雙方簽訂的《舊機動車輛買賣協議書》,被告退返車款142800元,并按照購車價的三倍賠償損失428400元。
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經保險公司定損推定全損159400元,符合公安部門對“重大事故”的認定標準。同時,定損照片顯示:涉案車輛前部損毀,前保險杠斷離,右前輪已脫落不見,左前輪傾斜擠壓近A柱,駕駛室受侵致方向盤變形,安全氣囊彈出,前擋風玻璃破裂等。從常人的認知角度來看,該車輛的損壞對車輛的性能和安全性均有重大影響,結合公安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可以認定涉案車輛在出售給原告之前曾經發生過重大事故。被告作為專門從事二手車交易的經營者,有條件對出售的二手車是否發生過重大事故情況進行查詢,也有義務將查詢結果如實告知消費者,原告也正是基于對被告專業水平的信任才通過被告及其經營部購買二手車。事實上,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涉案車輛時承諾包此車無重大事故,按理只有在明知車況時才會作出有無重大事故的鄭重承諾,但其承諾內容明顯不實,當然可以理解為隱瞞了涉案車輛發生過重大事故,被告存在欺詐行為。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當前,隨著我國汽車產業的快速發展和人們消費水平的不斷提高,二手車交易市場日益繁榮,但在繁榮的背后卻存在著“人為修改汽車里程數”“銷售事故車”等亂象和隱患,由此造成的二手車交易糾紛頻發。如何規制二手車經營者的銷售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構建誠信安全的二手車交易秩序,已成為我國汽車銷售領域急需解決的課題。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銷售事故車”而引發的二手車銷售糾紛案件。相對于原告,被告作為專門從事二手車銷售的經營者,具備掌握二手車使用、修理、事故、檢驗等相關情況的條件,在銷售時就應當向原告如實告知,然而被告為了實現交易對原告隱瞞了涉案二手車系事故車的真實情況。被告的行為不僅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權和財產權,而且直接導致已經報廢的車輛重新上路,嚴重危害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法院在查明被告存在欺詐行為的情況下,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嚴厲打擊了被告的不法行為。該案的判決結果給不誠信的二手車經營者敲響了警鐘。
案例四
兒童娛樂場的經營者未履行全面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2021年7月10日,年滿六周歲的原告王某某在其父親的帶領下至被告某娛樂服務店經營的兒童娛樂場游玩。原告在充氣堡玩耍時,因其他兒童蹦跳而被彈起摔落受傷。原告被送至醫院檢查,經診斷為“肱骨骨折,肘關節腫脹,上肢損傷”。原告因傷住院治療13天,支付醫療費20857.23元。后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損失。被告抗辯稱其已盡到了安全提示和注意義務,對原告的受傷沒有任何責任,并舉證照片證明充氣堡貼有《游玩須知》以及“禁止跳躍”字樣的提醒。
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娛樂服務店作為兒童娛樂場的經營者,僅張貼《游玩須知》等字樣的提醒,并不能證明其盡到全面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在經營過程中未能有效控制進場兒童數量和密度、未能及時發現并制止兒童較大幅度跳躍等危險行為、未能及時提醒較小兒童的家長予以陪同或加強監護,故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進場玩耍時系剛滿六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未能充分考慮原告年齡偏小、行為控制力及動作穩定性偏弱,且充氣堡內已有多名兒童蹦跳,娛樂環境有一定的危險性等因素,放松了對原告的監護,也存在一定監護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法院據此認定由被告承擔85%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15%的損失。
點評:如今,許多休閑娛樂場所、大型商場為了吸引顧客,都會在經營場所內設置一些專供兒童娛樂的設施。然而很多設施對于兒童來說卻存在著很大的安全隱患。有些經營者對這些安全隱患發現了或者意識到了,但為了減少經營成本而不愿意投入資金或人力去消除這些安全隱患。一旦發生安全事故造成未成年人損害,即便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張貼了《游玩須知》或警示標志,也不能免除其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為,《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并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對可能存在安全風險的設施,應當定期進行維護,在顯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標明適齡范圍和注意事項;必要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看管?!庇纱丝梢?,我國的法律對于未成年人給予了更加全面、更加特殊的保護。
本案中,被告作為兒童娛樂場的經營者,僅履行了張貼安全注意事項的提示義務,而沒有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也沒有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看管,導致原告受傷。在被告對原告未盡全面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的判決結果希望能夠引起兒童娛樂場經營者的高度重視,盡可能的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安全的娛樂場所,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履行應盡的社會責任。
案例五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者供貨商的,應當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
案情:2019年6月12日消費者封某某在本案原告劉某某處購買充氣輪胎,第二天因該充氣輪胎質量不合格發生爆炸致封某某右腿受傷,封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判決劉某某賠償封某某15738.1元。劉某某按上述生效判決履行賠償義務后,提起本案訴訟,向涉案充氣輪胎的經銷商被告某日雜用品經營部進行追償。經查,2014年以來,原告劉某某一直從被告處批發購進日雜用品用于銷售。庭審中,原告舉證了供貨清單、電話錄音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長期有業務往來,其所銷售的充氣輪胎均從被告處購買。被告雖辯稱涉案充氣輪胎不是其出售的,該充氣輪胎爆炸造成封某某受傷與其無關,但承認其與原告存在長期業務往來,原告從其處購買過充氣輪胎。
灌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消費者封某某因原告銷售的充氣輪胎發生爆炸致傷,原告在按生效判決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向涉案充氣輪胎的經銷商進行追償。根據原告所舉證據,法院認定涉案充氣輪胎系原告從被告處購買,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充氣輪胎的生產廠家,涉案充氣輪胎給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點評:當今社會,產品質量與產品安全與每一個人都息息相關。當下,我國的產品安全問題較為嚴重,市場充斥著各類假冒偽劣產品,嚴重侵害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主要是生產者和銷售者。通常情況下,生產者是首要責任人,因為生產者控制著產品流入市場的源頭,其有責任確保產品質量合格。銷售者包括批發商、零售商,作為將產品投入市場交易的主要主體,其最重要的職責就是把好產品的進貨關,確保從正規渠道購進合格產品用于銷售。然而現實中,許多銷售者對此不以為然,將進貨價格低廉、進貨渠道便利作為其優先選擇的進貨條件,忽視了對進貨質量的把關、供貨商資質的查驗以及交易信息的保留,從而導致了大量的假冒偽劣產品流入市場,不僅給廣大消費者的健康安全造成了嚴重的隱患,而且也給自己經營帶來了極大的風險。
本案中,原告劉某某作為涉案充氣輪胎的零售商在賠償消費者封某某損失后依法向供貨商被告進行追償,法院根據原告的舉證以及雙方的庭審陳述,認定涉案充氣輪胎是由被告供貨給原告的,從而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而被告作為供貨商未能指明涉案充氣輪胎的生產者,故只能由被告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通訊員 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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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值班: 陳剛 曹銀生 編輯: 顧曉昕
來源: 連云港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