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4日,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連云港法院金融審判新聞發布會,會上發布了《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金融審判白皮書(2022年度)》,通報了2022年全市法院金融審判情況,發布了金融審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未約定保證方式的應認定為一般保證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5日,李某向張某借款20000元并約定利息,由王某提供擔保,未約定保證方式。借款到期后,經張某催要,李某、王某未還款。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償還借款20000元及利息;王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裁判結果】
連云港市贛榆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向張某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借貸關系成立。李某逾期不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王某對李某該借款提供擔保,但未約定保證方式,王某應對李某該債務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一審法院遂判決,李某向張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在對李某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王某承擔保證責任。
【典型意義】
保證人的保證方式包括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對于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方式因保證合同成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施行前后而不同,如果保證合同成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即2021年1月1日之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如果成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后,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該保證方式的變化提醒當事人,出借人為了能夠更好地保障債權和實現債權,在出借款項時務必明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方式;保證人為他人的借款行為提供保證時,亦應當看清自己的保證方式后再簽字。
案例二、買賣商業匯票的民間貼現行為無效
【基本案情】
某鵬公司作為出票人和承兌人,于2020年9月29日向某盛公司開具100000元可再轉讓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到期及承兌日期為2021年9月29日。該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轉讓背書信息顯示:2020年9月29日提示收票給某盛公司,2020年11月2日由某盛公司背書轉讓給某財公司,2020年11月9日因某財公司退票由某財公司背書轉讓給某盛公司,2020年11月18日某盛公司背書轉讓給某泰公司。某泰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為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賬戶余額不足。目前票據狀態為拒付追索待清償。經查,某泰公司向某盛公司支付80000元取得票據,其與某盛公司之間無其他交易。某泰公司起訴要求某鵬公司、某盛公司連帶支付票據款100000元及利息。
【裁判結果】
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票據系某鵬公司與某盛公司之間的真實交易關系向某盛公司出具,故某盛公司取得票據系合法取得,其收票后,是合法持票人。某泰公司不具有貼現資質,且與某盛公司對貼現的事實均予以認可,故作為合法持票人的某盛公司將票據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某泰公司進行貼現,該行為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遂判決,某盛公司向某泰公司背書轉讓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行為無效;某泰公司返還某盛公司上述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某盛公司返還某泰公司人民幣80000元;某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典型意義】
商業匯票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貼現,是指商業匯票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的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為,是金融機構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民間票據“貼現”,一般是指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到銀行等相關金融機構辦理貼現,而是在民間通過票據的買賣、倒賣、借貸等手段進行票據貼現,從中牟取高額利潤,這勢必會影響金融市場的正常秩序。為了防范金融風險,進一步規范票據貼現行為,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票據貼現屬于國家特許經營業務,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當事人進行‘貼現’的,該行為應當認定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另,本案中雖然認定出票人某鵬公司不承擔,但并不影響合法持票人另案向其主張票據權利。
案例三、以借貸為目的的循環貿易,通道方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4日,某南公司與某油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某油公司向某南公司購買混合二甲苯。同日,某油公司與某物流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某物流公司向某油公司購買混合二甲苯,該合同由某物流公司與某大公司工作人員起草,某大公司工作人員到某油公司蓋章完成;某物流公司與某大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某大公司向某物流公司購買混合二甲苯,提貨時間為賣方向上游付款之日起30日內,買方支付保證金207萬元。某大公司為某南公司全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2019年8月16日,某物流公司、某油公司按照《購銷合同》約定付款,某南公司向某大公司轉賬201萬元,某大公司向某物流公司轉賬207萬元。后某大公司未按期付款,某物流公司起訴要求某油公司、某南公司、某大公司共同償還剩余款項及利息。經審理查明,各方之間無實際貨物流轉與交付,各方參與交易的真實目的并非貨物買賣,而是以買賣形式進行企業間融資借貸,其中某物流公司為出借方,某南公司為借款人,某大公司為還款人,某油公司為通道方。
【裁判結果】
本案最大爭議焦點是某油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油公司自認其是國有控股企業,集團每年對貿易量指標要求比較高,其參與中間過量是行業常規操作,是為了增加業務量。法院最終認定某油公司明知某物流公司與某大公司之間以形式上的買賣掩蓋真實的借貸關系,仍提供資金流通幫助,并收取3萬元服務費,存在過錯,根據其過錯程度,參酌其獲利情況等,酌定其對某南公司、某大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三方以上當事人在以簽訂買賣合同之名行借貸之實的循環貿易結構下,如各方當事人明知交易的真實目的并非買賣而為借貸,則買賣合同屬于各方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應認定無效,而應按借款關系進行審理。通道方如僅為掩飾借貸雙方之間的借款關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買賣媒介服務,以幫助資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務費,但與出借方未形成借款關系并轉貸牟利,其實為借款關系中的履行輔助人而非借款人,無需承擔應由借款方承擔的還款責任。但通道方明知當事人之間系以形式上的買賣掩蓋真實的借貸關系,仍提供媒介服務和資金流通幫助,主觀上具有幫助當事人規避司法政策和企業風控措施,并謀取不當利益,應按照其過錯大小對借款人不能償還的借款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四、被虛構應收賬款的債務人,無需向保理人承擔還款責任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與某銀行連云港分行簽訂有追索權保理合同,將其對某通信公司連云港分公司享有的9000000余元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某銀行連云港分行,并獲得銀行8000000元保理融資額度。同時,該工程公司、周某、劉某等人分別與銀行簽訂多份保證合同、抵押擔保合同,為上述融資貸款擔保。銀行向該工程公司發放4320000元保理融資款,貸款到期后,該工程公司只償還少部分貸款及利息。銀行起訴要求該工程公司償還剩余貸款,某通信公司連云港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人承擔相應責任。經審查,該工程公司向銀行提供的其與某通信公司連云港分公司基礎交易合同系偽造,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買方確認意見等相關函件上加蓋的某通信公司連云港分公司的公章經鑒定也系偽造。
【裁判結果】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該工程公司對某通信公司連云港分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權,但案涉應收賬款債權相關的基礎合同均存在偽造變造情形,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買方確認意見等相關函件也是偽造形成,銀行無權基于保理關系要求該通信公司連云港分公司承擔責任。法院判決該工程公司償還銀行保理融資貸款本金3900000余元及利息,保證人、抵押人根據合同約定對上述債務承擔相關擔保責任,某通信公司連云港分公司不承擔責任。
【典型意義】
保理合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新增加的有名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當存在虛構基礎交易情形時,保理人能否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應當區分保理人的主觀狀態和虛構應收賬款的原因。本案中,保理申請人單方偽造基礎交易合同及相關函件,即債權人單方虛構基礎交易,債權人存在保理欺詐,保理人有權撤銷合同,向債權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但銀行未要求撤銷合同,保理合同繼續有效,債權人應當對保理人承擔違約責任,而相關的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沒有約束力,保理人無權要求債務人承擔責任。
保理銀行開展保理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等原則,應當妥善處理業務發展與風險管理的關系。銀行受理保理業務后,應當嚴格審查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的資信、經營和財務狀況,審查基礎交易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對客戶和交易等相關情況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避免客戶通過偽造合同、虛開發票等方式騙取融資。
案例五、房屋抵押權自抵押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4日,相某某、杜某某因購買期房共同向某銀行貸款人民幣460000元。借貸雙方簽訂了《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據,相某某、杜某某以其購買的期房做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房屋抵押預告登記手續。合同簽訂后銀行依約發放了貸款。至2022年4月14日,相某某、杜某某尚欠銀行貸款本金443529.61元、利息14583.63元。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收,相某某、杜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銀行起訴要求相某某、杜某某償還剩余貸款本金443529.61元及利息等,并對相某某、杜某某所有的案涉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結果】
灌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房屋已于2021年5月25日辦理不動產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的情形。應當認定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某銀行對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遂判決,相某某、杜某某向銀行償還貸款本金443529.61元及利息等;銀行對相某某、杜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典型意義】
司法實踐中,期房貸款交易購房人逾期后,銀行起訴要求實現抵押權的訴求往往無法得到支持,這一現象導致期房貸款交易處于不安全的狀態,銀行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后,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經審查存在尚未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不一致、抵押預告登記已經失效等情形,導致不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經審查已經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應當認定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根據上述條款規定,抵押權預告登記權利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應當審查是否已經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及是否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
案例六、委托不具備資質人員非法炒賣外匯,雙方均存在過錯
【基本案情】
樊某經人介紹認識某銀行工作人員馮某某,通過委托馮某某在境外某平臺(后被國家外匯管理局確定為非法互聯網外匯交易平臺)炒賣外匯賺取利潤,雙方口頭約定給付馮某某理財利潤40%的傭金。其后,樊某用自己的身份證在該平臺開設賬戶,自2019年4月至5月實際交付理財本金530000元給馮某某在平臺炒賣外匯,期間相關收益60000元直接匯入樊某的銀行卡,樊某支付給馮某某理財傭金15000元。2019年6月,該平臺賬戶無法登錄,馮某某未把真實情況告知樊某,樊某多次討要無果,遂起訴要求馮某某償還530000元及利息。
【裁判結果】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樊某作為投資人選擇委托不具備相應業務資質的馮某某通過境外交易平臺進行非法的外匯交易,其風險不言而喻,其中可能存在的風險及因此而可能產生的損失自然首先由投資人樊某來承擔,馮某某不具備相應的業務資質而受托從事非法的外匯交易,在出現相關風險后亦未及時提示或及時采取相關挽救措施,對最終損失的產生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并因此而須賠償樊某的部分損失。法院確定對最終的損失470000元,樊某自身承擔70%的責任;馮某某承擔30%的責任,并退還其收取的“傭金”。
【典型意義】
外匯管理制度關系到國家的國際收支平衡以及金融市場秩序的穩定,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因此,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理財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相關委托交易行為亦無效。本案中,案涉賬戶是以樊某的身份證開設,期間相關收益也是直接匯入樊某的銀行卡,雖然樊某稱該賬戶實際由馮某某控制,但并不能因此就認為馮某某基于委托行為已取得案涉款項的所有權,并應當予以返還,案涉款項不能夠正常交易或因平臺關閉不能取出以致全部損失,均沒有離開以樊某名義開設的賬戶,亦沒有轉入馮某某的賬戶,故本案雖然雙方的委托行為無效,但并不宜適用無效返還的規則,而應適用過錯賠償的規則,并因雙方過錯大小而確定損失的承擔份額。這也提醒投資人或受托人均不應從事法律禁止的行為,否則均應承擔相應的風險和法律責任。
案例七、社會投資者受讓金融不良債權, 受讓之日起僅支持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2日,某銀行與某茂公司簽訂《最高額授信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某茂公司向銀行借款1800000元,合同對利息、罰息、復利等均作出了約定,徐某作為保證人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4年12月3日,某銀行將對某茂公司的債權轉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2020年1月14日,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某投資公司,某投資公司又將該筆債權轉讓給尚某,尚某最后將該筆債權轉讓給某濤公司。因某茂公司未歸還借款,某濤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茂公司按照《最高額授信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復利承擔還款義務,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的債權轉讓協議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茂公司應向某濤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應利息。因某濤公司等系社會投資者,故2020年1月14日某資產管理公司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某投資公司之后無權再主張復利等。遂判決,某茂公司向某濤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間,利息、罰息、復利按案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2020年1月14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或者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典型意義】
復利計算來源于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該規定的適用對象僅限于金融機構,并不包括社會投資者。因此,計收復利的權利專屬于商業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復利是銀行貸款中的專屬權利,不應同步轉移。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債權通過多次債權轉讓,受讓到某濤公司,因某濤公司等是社會投資者,其受讓債權后僅能支持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或者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
案例八、職業放貸人的認定,不單純依據民間借貸訴訟案件數量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4日,楊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吳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4個月,月利息2%,并在公證處辦理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為擔保還款,楊某某提供自有房屋進行抵押,辦理了不動產登記證明。楊某某未按期還款,吳某某于2021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對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經連云港市贛榆區不動產登記中心查詢,2019年至2021年,吳某某向6人出借款項9次,全部由借款人提供房屋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
【裁判結果】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某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不具備發放貸款資質,但經常性向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并賺取高額利息,出借款項均要求提供房屋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放貸手法專業,其行為符合職業放貸人特征,案涉借款合同應為無效。遂判決,楊某某返還吳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費(以5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或者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典型意義】
民間借貸是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之間訂立的,以資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還為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長期以來,民間借貸作為多層次信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憑借其形式靈活、手續簡便、融資快捷等特點為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帶來了諸多便利,滿足了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緩解了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但是一些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職業放貸人的出借行為具有獨立性,因不易發現和舉證困難而難以懲處。通常人民法院和當事人會通過關聯案件查詢、裁判文書網檢索等方式調查搜集是否屬于職業放貸的相關證據,但職業放貸人的認定不單純依據當事人在法院訴訟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還要結合未經法院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的民間借貸數量等情節,進行綜合認定。
案例九、捏造借條提起虛假訴訟,被民事罰款并刑事立案
【基本案情】
龐某某經營某加油點時,計劃與某公司合作經營,并將加油點轉讓。因政策限制,直接轉讓目的無法實現。于是,龐某某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達成協議,以虛假訴訟手段,借助法院裁判文書將加油點過戶至某公司名下。2017年10月11日,范某某安排龐某某向其家屬陳某某出具一份3萬元的借條。次日,陳某某持該借條向東海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龐某某償還借款3萬元。訴訟中,雙方達成協議請求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一審法院經審查向雙方當事人出具了民事調解書。龐某某后因未取得事前商議的利潤,向一審法院申請再審。
【裁判結果】
東海縣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陳某某提交的30000元借條,無借款的事實依據,系雙方捏造的借貸關系,屬虛假民事訴訟,陳某某在再審中申請撤訴,該院不予準許。陳某某與龐某某為了規避國家政策,謀取非法利益,達到轉讓某加油點的目的,捏造借貸事實,虛構法律關系,提起民事訴訟,雙方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并通過執行方式實現財產轉讓,故一審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內容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撤銷本該院出具民事調解書;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決定對陳某某、龐某某分別罰款15000元,并將涉嫌虛假訴訟的相關線索和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公安機關以涉嫌虛假訴訟罪立案偵查。龐某某對罰款決定不服,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二審法院駁回龐某某的復議申請,維持原決定。
【典型意義】
整治虛假訴訟,是人民法院肩負的政治責任、法律責任和社會責任,對于建設誠信社會、保護群眾權利、保障經濟發展、維護司法權威、建設法治國家具有重要意義。虛假訴訟是誠信缺失在訴訟領域最集中的表現形式,不僅嚴重侵害當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違背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擾亂正常的訴訟秩序,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助推社會失信與道德滑坡,社會危害性極大。此類行為往往以債權人和債務人惡意串通的形式出現,利用之前的轉賬記錄虛簽借條、虛假轉賬等手段形成虛假民間借貸,甚至制作抵押權登記,要求優先受償,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互相配合,隱蔽性強,甄別難度大。司法機關要加大審查力度,提高甄別能力,及時發現虛假訴訟行為,依法從嚴懲處。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存在類似情形的,應積極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之訴,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十、貸款合同保證人簽名系偽造,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徐某向灌云縣某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申請400000元貸款,并簽訂小額借款合同,王某、莊某等多人分別與該小額貸款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借款到期后,尚有3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償。小額貸款公司起訴要求徐某償還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王某、莊某等擔保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經鑒定,其中落款為保證人邱某、戴某簽名的保證合同中,落款簽名不是本人所寫,指印不是本人所留。
【裁判結果】
灌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小額貸款公司提交了署名為邱某、戴某的保證合同,但保證合同上的簽名和指印是虛假的,邱某、戴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遂判決:徐某償還小額貸款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利息;王某、莊某等其他保證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邱某、戴某不承擔保證責任。另,地方金融監管局對該小額貸款公司進行了專項檢查,對發現的信貸管理漏洞、偽造保證人簽名等問題,向該縣金融辦下發了《關于某小額貸款公司整改通知書》,要求該縣金融辦督促小額貸款公司進行整改,并限期報告整改情況。
【典型意義】
相關司法案例反映出個別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存在貸前調查不盡職、貸款材料未由客戶當面審簽、要求客戶在留有空白信息的貸款資料上簽名等不合規問題,尤其還存在偽造合同等情形,嚴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破壞國家金融秩序。通過偽造當事人簽名虛構的合同,不能代表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相關合同關系不成立。司法機關和金融監管部門將持續加強溝通協作,督促相關金融機構增強守法意識,合規經營,規范合同簽訂審核流程,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金融消費者也應當恪守契約精神,增強風險防范意識,審慎審查合同內容。
總值班: 吳弋 編輯: 劉雅楠
來源: 連云港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