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病假期間,公司未足額支付病假工資。近日,市民張先生遇到這樣的情況,為此,他到連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補足病假期間工資并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張先生于2016年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月工資標準為4500元。今年3月,張先生患病,醫院建議其休息3個月。于是,張先生向公司請病假休息治療,病假時間為今年3月4日至6月3日。在此期間,公司每月向張先生支付病假工資900元(含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部分)。張先生在病假期滿后,查詢到公司所在地最低月工資標準為1830元,因此,他以公司每月發放病假工資過低、拖欠工資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協商未果,張先生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公司補足病假期間工資并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連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了張先生的仲裁申請后,進行了公開審理。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五十九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本案中,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1830元,而公司每月向張先生支付醫療期的病假工資為900元,顯然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事實上已經構成拖欠張先生的工資。《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給勞動者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生活費,必須同時承擔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因此,該公司拖欠張先生工資事實成立,侵害了張先生的合法權益。
綜上分析,該公司沒有及時足額發放張先生2021年3月至6月的病假工資,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關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張先生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補足病假工資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連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支持。(記 者 陳兵 通訊員 龔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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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值班: 陳剛 曹銀生 編輯: 張藝雯
來源: 連云港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