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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云港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8月30日連云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17年9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節 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二節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三節 戶外廣告和景觀照明
第四節 停車場所和車輛停放
第四章 環境衛生
第一節 城市垃圾處理
第二節 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節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節 施工場地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化地區。城市化地區的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組織領導、綜合管理、統籌協調。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開發園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的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發改、規劃、建設、住房、公安、交通、國土、環保、水利、商務、衛生、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經費保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物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空間地理信息、移動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為支撐的智慧城管系統。
第七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意識。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幼兒園開展環境衛生教育和實踐活動,引導少年兒童養成注重衛生、愛護環境的良好習慣。
媒體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可以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志愿服務、捐贈扶持等公益活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及其勞動成果,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并有權監督和舉報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場所的土地使用權范圍或者管理范圍。
第十二條 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以下簡稱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公共廣場、人行過街橋、地下過街通道、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負責;
(二)垃圾轉運站、填埋場、焚燒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負責;
(三)公園、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以及其他城市綠地,由管理者負責;
(四)河道、湖泊、庫塘、澗溝以及內河碼頭作業區的陸域、水域,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五)海岸、沙灘、海堤、近岸海域以及海港碼頭作業區的陸域、海域,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六)有物業服務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也未實行自行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街巷、城中村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七)鐵路、機場、輕軌、橋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車站、停車場、公交站點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八)商業街區、農貿市場、商品交易市場、商業綜合體、商店、超市、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九)通訊、郵政、物流、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市政、文化、體育、娛樂、旅游等場所、設施,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十)報刊亭、信息亭、售貨亭、候車亭、戶外廣告等設施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十一)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廠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十二)建設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負責,邊施工邊使用的區域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除現場由拆除單位負責;
(十三)政府已收儲的土地由收儲單位負責。
責任區的責任人和范圍不明確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向責任人制發《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告知書》,告知責任區范圍、標準、要求、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車輛停放整齊有序,無違反規定設攤、搭建、張貼、涂寫、刻畫、吊掛、堆放物品等現象;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渣土、污水、污跡和其他污染物、廢棄物;
(三)保持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整潔、完好、美觀;
(四)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責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節 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十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城市容貌標準。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屬設施,其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等有關規定進行清洗、粉刷;出現污跡、銹蝕、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十七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的建筑物、構筑物屋頂、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張貼、安裝、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與街道設置分界的,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進行隔離,并保持整潔、美觀。除有特殊規定外,不得設置實體圍墻。
第二節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十九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潔凈,井蓋完好,路牙石整齊;
(二)立交橋、人行過街橋、地下過街通道整潔、完好;
(三)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交通指示牌、防護欄(墻)、聲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正位;
(四)在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安防、消防、通訊、郵政、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標志,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經批準挖掘的,應當在規定的范圍和時間內完成施工,保持現場整潔,不得影響市容,并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施工結束后,修復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路面。
違反第一款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城市道路路牙石或者沿路牙石設置實體坡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損壞城市道路范圍內的盲道。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公益活動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設施的,應當事先征得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同意,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期限屆滿后應當及時拆除,并清理廢棄物。
違反本條規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臨時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廣場、住宅小區等實行管線入地。經批準設置的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訊等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容貌標準。
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逐步將不符合要求和標準的現有架空管線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及時拆除廢棄的管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加工制作。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可以扣押其兜售的物品以及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決定扣押的,應當出具扣押清單,要求違法行為人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經營時間、地點、環境衛生等管理規定。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擺放、展示物品。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公共場所地面、雕塑、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噴涂或者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清除,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使用通信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可以書面建議有關通信企業對廣告中標明的通信號碼作出暫停使用等處理。
第三節 戶外廣告和景觀照明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應當符合設置規劃、技術規范和城市容貌標準。
用于發布戶外廣告的設施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設置大型電子顯示屏、霓虹燈等發光材質廣告設施的,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有關技術規范,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八條 設置店招標牌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的設置者、經營者或者其他責任人應當承擔維護管理責任,保持廣告設施、店招標牌的牢固安全、形象完好,所展示的圖像和文字應當保持完整、清晰。
對殘損的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置者、經營者或者其他責任人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違反第二款規定,不及時修復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修復店招標牌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景觀照明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新建項目規劃設置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成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 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維護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安全可靠、整潔美觀,并按照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景觀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遮擋以及實施其他影響景觀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 停車場所和車輛停放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場地按規劃要求投資建設經營性停車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設置機動車停車泊位、停車障礙或者經營性停車區域。
在道路和公共場地停車泊位停放的機動車,應當依導向標有序停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鼓勵位于城市中心區、商業核心區、旅游景區附近的機關事業單位在重要節日、重大商貿活動期間開放停車場所。車輛停放應當遵守機關事業單位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地設置非機動車停車點位或者經營性停車區域。
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點位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市容和公眾通行。
醫院、學校、銀行、商場等非機動車數量較多、需要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場地停車的單位,應當將停車區域納入單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范圍,安排專人負責管理,提供無償停車服務,保持車輛有序停放。
第四章 環境衛生
第一節 城市垃圾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具備條件的地區推行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制度,實現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廢棄物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用。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分別投入相應標識的收集設施設備,不得隨意投放。
農貿市場、果品批發市場等產生大量有機易腐垃圾的單位,應當將有機易腐垃圾單獨分類和投放。
城市公園、林地、道路綠化養護和風景名勝區等管理單位,應當將養護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廢棄樹木、枝葉等園林綠化垃圾單獨分類和存放。
第三十八條 裝飾裝修產生的垃圾,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市容環衛作業服務企業清運至指定的場所處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節 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合理規劃布局垃圾轉運站、垃圾房(桶)、廢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轉設施。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擴建、住宅小區、農貿市場、專業市場等大型公共建筑和設施建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垃圾分類收集房(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同時建成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用途。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兩倍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
第四十一條 海洋和內河沿線的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等單位,應當設置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設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汽車客運站、火車客運站、港口國際客運站、機場等公共場所新建公共廁所應按有關標準和規定設置第三衛生間。
第四十二條 鼓勵沿街單位對外開放內部廁所,供社會公眾使用。
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任人,應當按照管理標準進行管理、維護,確保設施整潔、完好、正常運行。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損壞、遷移、拆除、封閉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收集房(站點)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四條 餐廚廢棄物實行集中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餐廚廢棄物。
從事餐飲服務、食品加工、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餐廚廢棄物交給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置。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在海洋、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和在海面、水面從事餐飲、旅游等經營活動的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送交生活垃圾,不得將船舶垃圾、殘油、廢油等污染物排入水體。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從事收舊、車輛清洗、維修、餐飲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放廢油、餐飲污水等廢棄物污染路面和公共場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隨意丟棄瓜皮果核、煙頭、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塑料袋等廢棄物;
(二)從建筑物、車輛內向外拋棄雜物;
(三)隨地吐痰、便溺;
(四)將經營場所內的生活垃圾、商品包裝等廢棄物傾倒或者拋棄至公共區域;
(五)向花壇、綠化帶、雨水管道、窨井掃入或者傾倒垃圾;
(六)其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化地區飼養豬、羊、兔、雞、鴨、鵝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前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只(頭)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污染環境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施工場地管理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申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產生量和處置方案,取得處置許可。未經許可,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處置建筑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規定設置圍擋設施、垃圾收集容器、臨時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施工場地范圍外不得堆放物料、機具和廢棄物等。
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清理施工現場,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等廢棄物,應當交給經核準的處置、運輸、消納單位處理。
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密閉運輸;
(二)嚴禁超載;
(三)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四)不得沿途丟棄、遺撒;
(五)隨車攜帶車輛運輸處置證明和車輛準運證;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和線路運送到指定場地;
(七)車輛加裝數字化監控設備,放大號牌應當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違反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沿途丟棄、遺撒垃圾,污染路面的,責令運輸單位采取補救措施,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違反第二款第六項規定,車輛未按照規定時間和線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通訊、郵政、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市政、綠化等設施的施工作業,責任人應當保持作業環境的整潔。施工中的污泥、棄土、棄料、枝葉等應當及時清運到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除對執法主體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行使。
實行綜合執法體制改革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部門職責范圍、管理規范、執法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等信息,方便群眾辦事和查詢,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正文明執法,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規范、佩帶明顯標志,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并運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設備全程記錄執法活動。
第五十七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體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顯著位置發布公告,督促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
第五十八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和當事人棄留現場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被扣押或者棄留現場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二日內到達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后拍賣、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后銷毀。
第五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容和環境衛生有關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聯動執法工作機制。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調取有關信息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六十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建立市容環衛管理信用評價制度,對市容環衛責任人、施工企業、市容環衛作業服務企業進行評價。
建立單位和個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信用制度,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納入其信用記錄。
第六十一條 履行市容環衛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舉報、投訴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對應當移送的案件不及時移送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監督管理責任以及協助責任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